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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018-01-10 10:55    来源:未知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2016年5月1日后,上述纳税人将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具体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对“境内”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应依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的界定。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解读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为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发生境外应税行为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三、两个特殊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另外,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解读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主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一、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符合条件的即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我局已开通了网上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功能,纳税人只需要登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不需要再到办税服务前台办理。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登记,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相一致。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应税行为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本条与原来政策最大的不同,是取消了代理人扣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解读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解读
 
    本次营改增后,所有营业税业务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在增值税会计处理上,试点纳税人可以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执行。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税行为具体范围的规定。
    具体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应税行为以及非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应税行为
    应税行为,是指有偿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非经营活动
    非经营活动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非经营活动包括如下情形: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例如: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与原规定不同的是,本条的适用主体由“非企业性单位”变成了“行政单位”,由于行政单位本身就有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与原财税「2013」106号文相比,删去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表述。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例如:单位聘用的驾驶员为本单位职工开班车。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例如:单位提供班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解读
    本条是对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中有偿的具体解释,包括以投资入股的形式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对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销售方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购买方在境内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也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例如: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购买的咨询服务属于境内销售服务。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以及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强调的是应税行为所对应的标的物在境内,即,无论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标的物在境内,均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具体规定,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对上述三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三是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有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情况,排除在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要注意区别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的适用主体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二款的适用主体还包括其他个人。
 
    本文删去了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里程积分兑换服务,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服务不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解读
    本条是对增值税率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除部分不动产销售和租赁行为的征收率为5%以外,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应税行为以及一般纳税人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解读
    本条是对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的规定。
    一般计税方法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是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解读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计税方法的规定。
    一、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但对一项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特定应税行为的范围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解读
    本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和租赁不动产有关事项按5%征收率计税。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解读
    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扣缴税款问题。
    一、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二、范围仅限定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行为范围。对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履行扣缴义务。
    三、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应税行为购买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适用税率(注意不是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
    例如:境外公司为某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应以服务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购买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解读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目前我国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纳税人在销售时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时支付或负担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并且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将差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解读
    本条规定了销项税额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
    一、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销项税额是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的乘积,是该环节提供应税行为的增值税整体税金,抵扣当期进项税额之后,形成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销项税额”等专栏。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以及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解读
    确定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这一公式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额,按照营业额和营业税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再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与增值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解读
    本条规定了进项税额的概念。
    一、关于进项税额的概念需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一)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二)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三)是购买方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解读
    本条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以下两种: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目前货物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负责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试点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3年第31号公告)执行“先比对,后抵扣”政策。
    三、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如下5种情况:
    (一)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进口农产品,按照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自农业生产者购进自产农产品以及自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农产品(不含享受批发零售环节免税政策的鲜活肉蛋产品和蔬菜),按照取得的销售农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四)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按照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实行核定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明确了具体核定方法。
    后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扩大核定扣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
 
    纳税人购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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